沈晶律师亲办案例
确认合同无效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7
浏览量:780
原告马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北京市。被告张某力,男,35岁,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张某强,男,33岁,汉族,住北京市。被告于某,女,33岁,汉族,住北京市。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力、张某强、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力、张某张、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马某系张某力、张某强之母,张某强与于某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经批准马某与丈夫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建房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1994年,马某丈夫去世,马某与二个儿子达成协议,家中房产全部归马某所有;由于张某力、张某强要结婚,2000年,马某与二个儿子达成分家协议书,分家协议中对上述房屋进行分配。2012年,张某强与于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及寂充协议中,上述房屋中东房2间归于某所有。马某认为:在丈夫去世后,所有房屋均归马某所有,分家协义书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该合同签收订后,涉案房屋未过户到二个儿子名下,因此未依法履行,现马某拒绝赠与,张某力、张某强、于某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赠与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分家协议书系无效的赠与合同;某强在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处理了马某的财产,亦应是无效行为。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所签的分家协议书无效;2、张某强与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涉及处分属于马某所有的财产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力辩称: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强辩称: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在签订分家协议书时,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分家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交付使用,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分家协议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中所涉房产原系马某夫妇的共同所有,丈夫去世后应对其财产继承,在分家前涉案房产应为马某、张某力、张某强共同共有,并非马某一人所有,因此不存在赠与问题,更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2012年张某强与于某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师法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及财产系双方有权处理的财产,因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均是有效的协议,综上,马某的起诉没有合法的理由及依据。经审理查明:马某与丈夫婚后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张某力、张某强,2001年张某强与于某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协议离婚。 1990年,马某家以马某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申请宅基地一块,后马某与丈夫在此建造房屋,共建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马某在丈夫去世后,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房产问题:新房四间各一 ,东喧两间加东厢房归张某力所有,西边两间加西厢房归张某强所有,老房现在马某居住,出租房屋租金归马某所有。如遇政府拆迁,先拆老房的情况下,房屋赔偿费,先给马某购买住房,归马某居住,将来马某百年之后,财产由哥俩平分析;2、债务问题:现有外债权2万元,由哥俩各负担50%;3、赡养老人问题:马某生活费自2002年开始由哥俩第月5日给付马某生活100元。分家协议签订后,马某居住老房,张某力、张某强按分家协议约定居住各自房屋。1998年,张某强与于某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即居住在分家协议局中载明的房屋中,2005年于某与张某强搬至他处居住,但分家协议中所述房屋由于某与张某强进行出租,租金归于某与张某强所有。2012年,于某与张某强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中,离婚协议书分为三部分,一为子女抚养,二为财产分割,三为债权债务,在同增分割部分,双方约定:现房山区的房屋一旦拆迁,于某的补偿给于某,房屋拆迁回迁时要有女儿一套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建房许可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分家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符合分家协议的特征,非马某主张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产系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以产权登记与否来确认所有权,分家协议书签订后,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已经按照分家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张某力、张某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分家协议书中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马某主张张某力、张某强未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履行不能仅表现为赡养费的给付,更表现为对父母的关心和照顾;因此,马某与张某力、张某强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基于此,马某主张张某强与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无效的现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案中我们做为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对律师工作表示满意。
以上内容由沈晶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沈晶律师咨询。
沈晶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812好评数4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晶
  • 执业律所: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4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