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亲办案例
返还原物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1
浏览量:381

原告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某,女,30岁,住址北京朝阳区

被告张某,男,38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王某,男,34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到法院起诉称:三被告曾是原告公司员工,201295日,三被未经过公司允许,从公司搬走价值数十万元的公司物品。当晚,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让被告返还上述物品,被告承认搬走,放在被告刘某家。现三被告至今未归还,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非线主机4台、电脑4台、显示器12台、摄像机3台、无线话筒、三角架3个、打印机3台、高清视频切换台系统1台、单反相机5台、笔记本电脑4台。上述物品折价款321920元。

被告刘某辩称:时间比较久了,记不太清楚,当天搬东西是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搬的,但是有哪些物品不清楚搬哪去了也不清楚,当时所有人都在场,谁叫的搬家公司的车也不清楚,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我并不清楚在哪,也不在我这,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搬家当天原告开会,称公司要搬家,先让我们回家办公,并且不再支付工资,公司无办赔偿。搬家是原告组织搬的,我不清楚具体细节,东西也不在我这。

被告王某辩称:我并没有拿公司的东西,也不清楚去向,搬家的时候我也不在现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20129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派出所陈述,201385日因原告经营问题宣布在家工作。818日开除被告王某,但王某没有理会。9月初,原告通知所有人来上班,三被告来到公司后将原告东西搬走。

法庭总结案件的焦点为:

1、物品的侵权人。庭审中,原告提供电话录音、询问笔录以此说明公司的物品被三被告搬走。但对刘某的录音明确表求不知是谁搬走了物品,张某的录音意思表达不全面,亦不能证明物品在其处。王某称原告提供的录音与其无关,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2、被搬离的物品。庭审中,原告提供与张某的邮件往来说明被搬物品清单。另二被告认为其与个人无关,张某认可确实是其发送,但当时张某正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让必须列清单,否则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

3、涉案物品的权属。庭审中,原告提供说明、收据说明物品系原告公司购买。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

最终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搬走了公司设备,且三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搬离及占有原告所述的设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我们代理被告王某,当事人对律师工作表求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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