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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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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男,22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许某福,男,5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某知名快餐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许某到法院起诉称:2010年因拆迁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安置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底商租赁给被告,2010年被告与北京某知名快餐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被告将租赁的底商转租给了第三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 2013年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对外欠款,经原、被告及北京某物业公司的底商由原告承租,且对于该房屋由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转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即承租权和转租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于2013年书写了《申请》,同一天原告与北京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安置协议书》,因此涉案底商已经由原告承租,且应由原告向第三人转租的底商。因此从20138月开始《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人交付房屋,由和经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继续向第三人索要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确认原、被告关于涉案底商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福未做出答辩,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陈述称,我方要求明确出租人,以便于履行出租合同。

经过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被告与北京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安置协议书,由被告承租北京朝阳区某底商。20105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

20138月,被告签署申请一份,内容为:“许某福与北京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底商……,现本人身体不好,自愿放弃原与北京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承租权,本人没有任何异议。本人经与许某协商达成一致,将底商一次性转让给儿子,由许某承租使用,执行原合同条款。20138月前的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20138月以后的债权债务由许某负责。转让期间出现任何纠纷或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原告及被告均在上面签字。同时原告与北京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有:许某福书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承租底商商业用房的权利,由其子与贵公司签订协议,本人没有任何异议。

201311月,北京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事项为:“一、底商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此房屋原由许某福与授权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安置协议书》,享有对外出租权,现出租给某知名快餐店。现许某福放弃此房屋的安置协议,授权其儿子与北京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安置协议书》,二、2013年,许某与北京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安置协议书》,原告根据该出租协议,享有该房屋的对外出租权。”

法庭审理中,第三人同意对于其所承租的底商的出租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许某福与案外人北京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安置协议,与第三人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许某福以申请的方式将其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且对于此概括转让行为,经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安置协主义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第三人对此概况转让行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的申请及被告签署的材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最终法院判决

原告许某与被告许某福于20138月签订的《申请》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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